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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有效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逻辑统一、规则协调,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1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二、将《快递暂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三、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四、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六、将《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第三项中的“加油站等”修改为“加油站、采油厂等”。删去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条中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将《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修改为“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三条中的“责令停业”修改为“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项修改为:“(四)开展监测服务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修改为“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下转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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