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七版)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开展立法协商,听取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及时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标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拉萨日报》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工作性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委托第三方,通过实地调研、民意调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使公众了解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提高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