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六版)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
“(三)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民生领域立法要求,统筹立改废释,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编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找准立法切入点,优先安排小切口、小快灵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或者修改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计划的实施。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政策调整、上位法变动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拉萨日报》刊载。”
十八、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3月25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12月29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8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27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围绕当好“七个排头兵”这一奋斗目标,为拉萨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二)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以人民为中心,体现人民意愿,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
(三)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民生领域立法要求,统筹立改废释,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编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找准立法切入点,优先安排小切口、小快灵的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家库专家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及其注释稿、立项论证报告等材料,其中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准备情况等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或者修改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计划的实施。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政策调整、上位法变动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五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沟通,可以共同开展相关方面的立法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重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并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地方性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主要规范内容及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法规草案的主要规范内容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提案人提出补充完善的建议意见;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下转第八版)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开展立法协商,听取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稿。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及时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标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拉萨日报》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工作性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制定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委托第三方,通过实地调研、民意调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使公众了解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提高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已经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定期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清理意见,作为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调整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秘书科 2025年5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