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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全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4月29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3号

《拉萨市全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已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6月15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推动建设重要的世界旅游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规划建设、产业促进、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主导产业,通过对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有机整合,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实施系统营销,实现旅游发展全域化、旅游供给品质化、旅游产业商业化、旅游治理规范化、旅游效益最大化,更好满足旅游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旅游发展模式。

第三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发挥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布达拉宫历史建筑群(含大昭寺、罗布林卡)、全国十大历史文化名街八廓街和纳木措——念青唐古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拉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热振国家森林公园等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创新驱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形象推广、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域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组织开展旅游宣传推广。

鼓励机场、车站、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为全域旅游宣传提供公益广告展位。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部门、行业、企业、媒体、公众等参与的全域旅游营销机制,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旅游品牌、增强全域旅游综合吸引力。

第八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文明引导、秩序维持、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全域旅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为全域旅游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一条 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严格保护、整体布局、优化利用的原则,立足全要素、全过程、全时空、全地域、全人文的发展理念,体现拉萨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库,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定时更新、数据共享,指导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传统文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开发经营以自然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适度开发,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开发经营以人文资源为主的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持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旅游景区(点)提质升级,推动创建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等旅游品牌。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利用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用地,保障旅游重点项目建设。

鼓励在符合资源利用、生态保护、文物安全和相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依法利用荒山、荒坡、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连接市县(区)、旅游聚集区、交通集散枢纽的便捷交通网络,建设唐蕃古道、茶马古道和蕃尼古道拉萨段旅游风景道,优化拉萨北部旅游环线配套服务,开通重点景区(点)旅游专线,引导规范网约车旅游定制服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和客运站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旅游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桩等基础设施。

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等公共交通枢纽,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在旅游景区(点)、客运站点等游客集中场所和旅游公路沿线统筹建设旅游厕所,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托当地资源禀赋建设唐卡、藏香、藏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创基地,推动数字艺术与手工艺融合,开发特色文创产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掘红色文化资源,依托当地革命文物、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纪念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红色旅游景区(点),推出红色旅游线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具有本地民族特色的文艺演出迭代升级,挖掘藏戏、朗玛堆谐、羌姆、宣舞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培育发展多元演艺新业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挖掘地方特色饮食文化,以“西藏老字号”、“拉萨老字号”、地标美食等名优评选活动为依托,结合地域文化、民族风情和拉萨历史故事,创建拉萨美食名店、拉萨美食品牌菜肴,建设特色旅游美食街区;利用高原特色农牧业资源,开发糌粑、牦牛肉(干)、青稞酒、酥油茶等多样化的农畜产品,培育农副产品品牌,打造一站式旅游购物平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整合婚纱摄影、住宿餐饮、旅游景区(点)、旅行社等资源,培育婚恋旅拍新业态,举办特色婚恋活动,打造蜜月旅行精品线路,构建婚恋旅游全产业链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利用生态资源、藏医药资源等,开发养老、养生等特色生态康养旅游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托自然地理优势建设极限运动公园、高海拔登山营地等高原体育旅游基地;挖掘藏式传统赛马、赛牦牛、射箭等民族体育项目,开发山地越野、登山、攀岩、漂流、骑行、高原徒步等特色体育旅游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化乡村旅游环境,引导开发高原特色农事采摘、花卉观赏等业态,推动传统村落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支持藏式庄园观光体验园等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培育林卡旅游品牌,结合特色餐饮、歌舞、藏戏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等元素,打造特色林卡产品,大力发展林卡经济。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托沟域自然和人文景观资源优势,依法推进休闲观光体验、民俗文化传承、文化旅游创意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构建具有区域特色的沟域旅游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依托拉萨南北山绿化成果,科学确定绿化区域旅游开发的规模体量、空间布局及功能分区,合理规划建设旅游设施,打造集旅游、休闲、娱乐、观光于一体的公园景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整合多元化载体,利用中国西藏旅游文化国际博览会、雪顿节、藏历新年等大型会议博览、商贸交易、文艺展演、科技研讨及文化庆典等活动,开发培育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会展、节庆旅游产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培育夜间旅游品牌,引导夜购、夜宴、夜游、夜赏、夜演等夜间消费业态发展,鼓励城镇广场、商业街区、文化场所等设立夜市,培育发展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产业园区、企业、手工业作坊等开展工业旅游,支持相关企业开发观光工厂、体验馆、科普中心等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城乡居民、企业及社会力量投资开发、改造升级、运营管理旅游民宿项目,打造拉萨民宿特色品牌,重点培育生态体验、民俗风情、文化创意等多元主题民宿业态,构建多层次民宿产业体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消费。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旅游经营者提升服务质量,创新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

鼓励旅游经营者联合金融机构、电商平台、新媒体平台开展多样化消费促进活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全域旅游发展的资金投入力度,设立全域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景区(点)建设、支持文化旅游产业项目、宣传推介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旅游业,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全域旅游发展的信贷产品,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合理布局自驾营地并制定管理规范,提供水电、医疗、救援等配套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游产品,依法建设自驾营地。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原供氧设施的规划布局,鼓励和支持机场、火车站、客运站、景区(点)、饭店(宾馆)等游客密集场所建设高原供氧设施,提供供氧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全过程供氧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通往景区(点)的道路设置位置科学、布局合理、指向清晰的旅游标识、标牌,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和增补。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依法组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设立旅游应急救援点,配备安全应急救援相关医疗设备、储备应急物资。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沿线风貌治理,实施道路沿线、水域岸线、山体周边及村庄的净化、绿化、美化工程。

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镇(村)及重点旅游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承载力和管理需求,制定实施高于本市标准的环境卫生管理规范。

第四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市级旅游智慧平台,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通,为旅游者提供信息查询、线上预约、扫码入园、电子地图、语音导览、气象预警等服务。

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智慧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维护;依法开展旅游数据采集、整理、核验及上报工作,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实现与市级旅游智慧平台数据的实时共享与双向交换。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与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共享涉及旅游的相关数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旅游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建立常态化旅游人才培养机制,系统培养旅游人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与考核,提升旅游服务标准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发展人才计划,设立旅游专家智库,引进旅游领域急需的高端人才。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价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托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强化执法监督和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影响旅游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旅游投诉受理机制、快速处理机制和法律服务保障机制,及时处置举报线索与纠纷投诉。

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接到旅游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旅游经营者、从业者的信用评价制度,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者诚信记录。

第四十八条 各类文化和旅游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发挥宣传、引导、服务和协调作用,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竞争,调解旅游纠纷,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车站、广场、道路、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介绍旅游项目等服务和推销商品。

禁止以拦截车辆和纠缠、围堵、追逐等方式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介绍旅游项目和推销商品等行为。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和使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民族团结,违反社会公德;

(二)侵害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诱导、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五)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六)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服务;

(七)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

(四)遵守旅游公共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五)对因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域旅游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全域旅游相关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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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9 (2025年4月29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4 4 拉萨日报 c202653.html 1 拉萨市全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