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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电动车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2025年05月30日

第81号

《拉萨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5月14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月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 强

2025年5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两轮、三轮道路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

低速电动车是指符合国家限定低速标准,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的四轮及多轮道路车辆。

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社区落实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零部件的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区域规划和电动车占用人行道、盲道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车的停放与充电进行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企业电动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消防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旧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经济与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依法、安全使用电动车的宣传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电动车的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非本部门管辖的电动车违法行为,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电动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第九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产品的质量和认证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动车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车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定期检验更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改装电动车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蓄电池和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三)在电动车上加装、改装座位或者加装遮阳棚、安装挂架等影响行驶安全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影响电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情形的电动车。

第十一条 电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并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并在固定位置悬挂车辆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凭购车凭证在购车后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毁损的,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因报废、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并随车携带。已经取得电子行驶证、驾驶证的,可以不携带纸质证件。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和他人的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无封闭驾驶室的低速电动车,应当正确佩戴质量合格的安全头盔。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车辆制动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在夜间或者视线不良路段开启灯光;

(六)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二)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饮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四)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搭载他人。

用于互联网租赁等不具备载人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二十二条 普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低速电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搭载人数,货厢内不得载人。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车驾驶人及电动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

(三)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四)做好自有电动车维护、保养等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五)不得安排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六)企业提供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七)员工自带的电动车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违法进行拼装、加装、改装的,企业不得接受其参与经营;

(八)督促驾驶人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九)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十)督促电动车驾驶人配戴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电动车通行管理领域的应用,提高电动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合理利用道路资源,科学分配路权,将设置非机动车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整体规划并组织实施,优化电动自行车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地点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并在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文化娱乐场所等电动车停车需求较大的区域设置电动车停放地点,规范电动车停放秩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以及小区地下停车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并配套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电动车停放地点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条 电动车停放与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进入文物古建筑保护范围;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鼓励载人电梯安装智能系统,阻止电动车及其蓄电池进入。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消防、公安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消防、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用充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在电动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无牌照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加装搭载人员或者货物的装置,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